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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汇总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取水项目的;

  (二) 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职责的;

  (三) 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四)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