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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MB1915712M/2022-00010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农牧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2-06-24 公文时效
索 引 号 000MB1915712M/2022-00010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农牧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2-06-24
公文时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6-24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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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付博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19**/**/**   身份证号码:150122************

住所内蒙古托克托县************077号

当事人:姓名付德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19**/**/**   身份证号码150122************

住所内蒙古托克托县************1组29号

当事人使用电鱼工具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的捕捞一案,现已审理结束。

2022331日,托克托县农牧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付博及付德在托克托县双河镇熊家营村村东进行电鱼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即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对其所捕获的渔获物、电鱼工具进行了登记留存。

当事人付博及付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33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付博及付德进行了询问,调取了有关书证、物证

现查明:当事人付博及付德2022年331日,托克托县双河镇熊家营村村东进行电鱼并捕获5.22斤渔获物。因此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付博及付德的行为属于使用电鱼工具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的捕捞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付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付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付博及付德是违法行为的适合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三份;电鱼工具照片打印件一份捕获的渔获物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当事人使用电鱼工具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的捕捞的行为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付德《询问笔录》一份渔获物称重现场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数量的核对认可。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24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付博及付德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托农(渔业)告〔20222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第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付博及付德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付博及付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付博及付德在法定期限内主动提出放弃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付博及付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少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轻微违法行为,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裁量。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付博及付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260元;

2、没收电鱼工具一套(含电瓶1块、变频器一个、捞网一个)。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托克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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